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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晓民诉李凤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晓民,李凤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民,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杜力涛,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与李凤军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姜晓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晓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力涛、被上诉人李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军原审诉称:2013年8月30日,姜晓民欲购买李凤军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塔西大市场院内私产营业房(面积为525平方米),双方商定总价款350万元。姜晓民当时交纳了定金50万元,约定余款于2013年12月末前一次性交清,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姜晓民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房款交齐,现已超过两年多,期间李凤军多次找到姜晓民催要房款,要求姜晓民履行合同,但姜晓民迟迟未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李凤军通知其解除合同,但姜晓民拒绝。李凤军认为,姜晓民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理应解除,现李凤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姜晓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并不予返还50万元定金。姜晓民原审辩称:不同意李凤军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约定房款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虽然我没有付清,但是从2013年5月末开始,我已某某支付李凤军利息及本金。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之后的21个月,我每月付给李凤军9万元利息及本金,本金指的是买房款。21个月后,我每月付给李凤军12万元利息及本金,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我没有再付给李凤军利息及本金。所以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直在履行,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李凤军与姜晓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凤军将座落于农安镇塔西大市场院内的房屋(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086**号)以350万元的价格卖给姜晓民,姜晓民向李凤军交付定金50万元,余欠房款300万元须在2013年4月末前一次性付清。因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姜晓民未能履行交付余欠房款的义务,二人于2013年8月30日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将交付余欠房款的时间延迟到2013年12月末。原审法院认为:李凤军与姜晓民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凤军主张姜晓民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姜晓民虽辩称其已多次就未付清的款项向李凤军支付了利息及本金,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辩解;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前姜晓民未能付清房款,定金归李凤军所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凤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李凤军与姜晓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李凤军不予返还姜晓民依协议已给付的50万元定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晓民负担。宣判后,姜晓民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上诉人虽然没有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但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都向李凤军支付本金和利息。因出于对李凤军的信任,给付的大部分款项没有保留或索要收据。上诉人曾将此收条交到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直接下判,造成我方交款的事实不清。事实上,我方原审的证人已某某证实大部分是和上诉人一同去送的钱款。2.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进行调查,李凤军也曾承认上诉人给过他利息,但没有给这么多。3双方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一直履行付款义务,对方是认可的,不存在违约情况。5.双方签订协议至今,李凤军从未催过款或要求解除合同,证实上诉人一直在付款。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未在约定的2013年12月末前付清房款,双方协议约定的也仅是50万元定金归姜晓民所有,没有解除的权利。同时,李凤军的诉讼已某某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凤军负担。上诉人二审时表示撤回上诉状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李凤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李凤军于2015年3月30日向姜晓民出具《收条》,内容为:收2015年3月份利息款12万元。李凤军于2015年11月30日向姜晓民出具《收条》,内容为:收2015年11月份利息款12万元。2.2015年11月30日,姜晓民向李凤军出具《欠据》,认可欠李凤军款项2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姜晓民应在2013年12月末前一次性将剩余房款交清,如未交清,则50万元定金归李凤军所有。而姜晓民在截止日期前,除定金外并未履行交付房款义务,构成违约,且至今仍未交付剩余房款,致使李凤军出卖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予解除,依据定金协议约定,该50万元定金归李凤军所有。姜晓民主张在2013年12月末的付款截止日之后每月都向李凤军支付欠付购房款的利息及本金,故购房协议不应解除。但李凤军对此不予认可,姜晓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李凤军虽认可曾收到姜晓民利息款,但姜晓民为李凤军出具的200万元欠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姜晓民亦无法证实李凤军收到的利息款与其欠付的购房款存在关联,故姜晓民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姜晓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阚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