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濉溪县天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朱永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天宇建筑设备租赁站,朱永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172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天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营者:赵德鑫,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朱永旺,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宗宾。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濉民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永旺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永旺银行存款10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芳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