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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包纯斌、梅爱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包纯斌,梅爱芬,包纯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742号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章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恒,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包纯斌,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梅爱芬,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包纯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包纯斌、梅爱芬、包纯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纯斌、梅爱芬、包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纯斌经营加油站以购材料为名于2014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兰汇20140297,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8.66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由被告包纯标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纯斌借款后只归还了2个月利息,金额16488.30元,之后就无法联系,至今仍杳无音讯。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包纯标协商要求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无结果。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8792.9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借款欠息和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包纯斌催讨,但其拒不归还。原告与担保人被告包纯标也曾多次协商要求代偿归还借款本息,均无结果,给原告的信贷资产造成损失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包纯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8792.90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按月利率18.66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梅爱芬依法共同承担债务责任;3、被告包纯标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包纯斌、梅爱芬、包纯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合议庭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包纯斌、包纯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包纯斌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8.666‰,借期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由被告包纯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前一天,即2014年6月27日,被告梅爱芬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与被告包纯斌共同承担债务,按期还本付息。借款发放后,被告包纯斌仅支付利息16488.30元。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包纯斌已拖欠本金50万元、利息19879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被告包纯斌、梅爱芬未按约还本付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余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纯斌、梅爱芬、包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纯斌、梅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98792.9元(已算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按月利率18.6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包纯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8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朱正文人民陪审员  朱竹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