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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丁明荣与信阳莲池家具有限公司、徐培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荣,信阳莲池家具有限公司,徐培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929号原告丁明荣,男,汉族,1961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董大磊、王珊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莲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清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培贤,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住息县。原告丁明荣诉被告信阳莲池家具有限公司、徐培贤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王珊珊,被告信阳莲池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徐培贤在信阳莲池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内从事内墙粉刷工种作业,在2015年4月8日上班时间,在莲池工地7号楼厂房粉刷内墙时,从脚踏架上摔下,肺部、脾脏部位受到严重伤害,原告随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肺部挫伤、脾脏破裂,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治疗终结后,经河南德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多次与徐培贤及信阳莲池家具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皆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3180元。被告信阳莲池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徐培贤聘请的,所以被告莲池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是由他自己本身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并非是莲池公司造成的,所以他的受伤与莲池公司无关。3、事发后莲池公司从人道上为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被告莲池公司已经做到仁至义尽,所以原告起诉莲池公司弄错对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莲池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培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培贤在被告信阳莲池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内从事内墙粉刷作业。在2015年4月8日上班时间,在被告莲池公司工地7号楼厂房粉刷内墙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双肺挫裂伤,3、左侧第11肋骨骨折,两次住院15天。2016年6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丁明荣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估意见:误工期限90-120日,护理期限30日-60日,营养期限60-90日,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与重庆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长年在城镇务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25576元/年×40%=20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78元/天×30天=234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38425元/年÷365天×120天=12632.88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妻子患有××二级,个人生活料理差,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20年×0.4=1372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莲池公司与被告徐培贤签订一份《内外墙粉刷装修合同》一份,安全责任约定: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徐培贤承担,与莲池公司无关。被告徐培贤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建筑资质的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培贤在被告莲池公司工地施工,在雇佣期间受伤,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0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2632.88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381512.88元,应由被告徐培贤承担责任,被告莲池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培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莲池公司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莲池公司以原告不是其聘用的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原告受被告徐培贤雇佣在被告莲池公司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莲池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之间签订《内外墙粉刷装修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均由被告徐培贤承担,与莲池公司无关,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经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贤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明荣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1512.88元×90%,即343361.59元。被告信阳莲池家具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64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