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与高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高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543号原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管理区莫干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陆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高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忠、被告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安装部电工,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核定的日薪工资标准为206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申请请假16天回家,之后一直不归。其后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未发被告工资部分(2014年至2016年3月)无异议。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请假后不辞而别,属违反厂规厂纪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高科辩称,劳动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科于2003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上班,岗位是安装部电工。原告自2008年4月开始至今(2016年9月)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5月、9月及2016年1月,高科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永平催讨2014年的剩余工资。高科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22日。同日,高科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公积金,拖欠2014年、2015年度部分工资,并拒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要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拖欠工资6157.76元、2015年拖欠工资22264.47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18513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48104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168元;5、被申请人支付垫支差旅费2995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5月以及2016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公积金。在提起仲裁后,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平与高科通过短信就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过程中,陆永平表示公司确实拖欠了部分工资,但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而高科在短信中即表示:“现在情况是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没有连续买保险,没有签合同,这三条之一员工都可以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2倍赔偿。这些在劳动法里面都有具体规定,你说友好协商我就建议按照前面短信3条(1、结清所有工资;2、保险补齐;3、N+1补偿金)辞退工人的做法解决,2倍赔偿部分占据我仲裁申请里面金额的大头。这些情况公司法律顾问非常清楚。”2016年4月21日,高科向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辞职通知》一份,载明:“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2003年2月25日,本人高科应聘进入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安装部电工,之后一直在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由于贵公司拖欠本人2014年度及2015年度部分工资(包括2016年度工资未付),虽经本人多次催讨,贵公司均拒不支付;且贵公司未帮本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已有一段时间,因此本人被迫向贵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6月15日的仲裁庭审中,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承认工资没有发放到位可能是高科辞职的原因,同时其对高科通过短信、邮寄通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也予以确认。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高科与被申请人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被申请人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科拖欠工资35220.2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7281元,以上合计102501.23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照日薪方式结算被告工资,日薪标准为206元/天,发放方式为平时支付生活费,至年终一次性结清。被告工资由出勤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安装工资等三项构成,如被告外出安装,除日薪以外还依照60元/天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依照5元/天的标准发放话费补贴。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应得工资合计为51809元,其中在单位出勤天数为48天,外出安装天数为200天,该段期间内原告另行支付被告生活补贴和通信补贴合计13000元。另外,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公司尚拖欠被告2014年工资6157.76元、2015年工资22264.47元、2016年1月-3月工资6798元(4326+618+1854),共计35220.2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3月23日至4月8日请假16天,之后未回原告处上班,构成旷工,但原告公司至今还在为被告高科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被告高科在2016年3月22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前,原告公司确实拖欠2014、2015、2016年部分工资,该情形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现双方一致确认拖欠工资数额共计35220.2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种情形下,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以拖欠工资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之后进一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被迫辞职通知,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对该劳动关系解除方式也予以认可,现原告又以持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未解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方式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平均工资的计算应该扣除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生活补贴和通信补贴13000元。而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606.75元【(51809+13000+618+1854)/12】。被告自2003年3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根据其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691.13元(5606.75元/月*13.5)。现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金额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高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科拖欠工资35220.23元、经济补偿金672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高科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