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普安与张革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普安,张革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普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革胜。上诉人李普安因与被上诉人张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普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革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决定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普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张革胜偿还欠款78000元及利息并由张革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革胜在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分三次支付上诉人的货款75000元,系其偿还其在2008年至2009年承包矿业大学工地时向上诉人购买的装饰材料款,而非2008年3月2日欠条上的吊顶材料款78000元;二、张革胜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2年5月26日、2013年2月3日分三次共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吊顶款的利息5000元。如果像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已经偿还了75000元的话,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利息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张革胜没有发表意见。李普安一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张革胜支付欠款780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普安从事石膏吊顶建材生意,张革胜多次从李普安处购买石膏吊顶材料。2008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张革胜共下欠李普安材料款78000元,并向李普安出具:“今欠到李普安吊顶材料款78000元整,到2008年6月30号前还清,过期500元一天”。2008年5月15日,由李普安委托戴某某经手从张革胜处收取面额20000元支票一张;2008年6月,张革胜经李普安同意交何某某面额20000元支票一张以抵付李普安债务;2009年11月25日,张革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普安35000元,上述共计75000元。本案审理中,李普安对张革胜所支付的75000元认可,但主张在张革胜出具欠条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该款是支付后来所产生的货款,并非支付欠条所确认的货款。另外,李普安主张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3日张革胜分三次共支付李普安利息5000元,张革胜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张革胜支付的75000元是否属清偿欠款。3,张革胜所欠货款应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焦点1,一、本案双方约定偿还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张革胜偿还至2009年11月25日,说明张革胜一直在还款;二、李普安有证人证实已多次向张革胜催款的事实,且张革胜支付了息金,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张革胜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李普安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张革胜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分三次共支付李普安货款75000元,李普安认为自双方结算后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但李普安仅提交的“客户结算单”系李普安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并没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应认定张革胜所欠货款78000元已清偿75000元的事实。关于焦点3,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前,过期500元一天。现张革胜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部支付欠款,其行为属违约,故李普安要求张革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以500元一天的计算标准显然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张革胜已在约定期限内偿还40000元,下欠的38000元应按上述标准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09年11月25日,余款3000元从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另外李普安在本案中主张张革胜已偿付利息5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可抵减张革胜应支付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本案张革胜多次从李普安处购买石膏吊顶材料,并进行了结算,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李普安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而张革胜并未按约将全部价款支付李普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普安要求张革胜支付价款并要求张革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李普安要求张革胜支付欠款78000元,经核算,张革胜尚欠李普安货款3000元,应予支付,原已支付的75000元不应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革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李普安货款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8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至2009年11月25日;从2009年11月26日按上述标准起计算3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张革胜已支付的5000元可予抵减);二、驳回李普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普安负担500元,张革胜负担12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普安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腾飞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李普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腾飞伟业公司送货单一份及张革胜欠条一份,拟证明张革胜还的35000元是偿还2009年到2011年其承包矿业大学工地时的欠款;3、两张出库单和张革胜本人欠条,拟证明后面所还的4万元也是这笔钱,不是偿还2008年3月之前的钱。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普安是腾飞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9日,李普安开具《出库单》,载明出库“龙平毛”600.48平方米,计价11108.88元,运费70元;同日,张革胜对应向李普安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普安矿棉板600.48平方米单价18.5元共计人(民)币11108元壹万壹仟壹佰零捌元整”。2009年11月25日,张革胜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5000元的转账对象是腾飞伟业公司,并附加信息“矿大”。2010年1月7日,腾飞伟业公司开具《送货单》,载明张革胜矿业大学工地送到“满天星”、“白线”、“轻钢”等一批货物,张革胜在《送货单》上签名具收。张革胜于11天后的2010年1月16日,向腾飞伟业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腾飞伟业材料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矿业大学工地张革胜”。本院认为,张革胜与李普安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通过《出库单》、《欠条》等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张革胜与李普安之间发生了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如张革胜不指明其偿还的对价款是具体某一笔交易,则只能按时间先后顺序抵偿张革胜所欠李普安的价款。因本案李普安主张的该笔欠款78000元确定日是2008年3月2日,其在上诉中提出的另一笔欠款11108元确定日是2008年3月19日,而张革胜在2008年5月15日和6月的偿还的两笔各20000元价款又均未指定或标明偿还对象,故此,应当认定上述各20000元是偿还在先的债务,即本案李普安主张的债务78000元。但是,张革胜另外与腾飞伟业公司还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其本人在出货单签字用于矿业大学工地,其在2009年11月25日的银行转款对象是腾飞伟业公司,并附加信息“矿大”,证明该笔35000元是其与腾飞伟业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不能用于冲抵其对李普安个人的欠款。综上,张革胜所欠李普安货款78000元,张革胜在欠条约定的清偿期内偿还了40000元,尚余38000元逾期未还。因张革胜尚有欠款38000元未清偿,而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较高,张革胜其后三次支付“利息”5000元于情理相合。原审判决依法调整逾期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当事人未就此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李普安关于张革胜偿还的部分款项不能冲抵本案欠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二、由张革胜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偿付李普安货款3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8000元本金;张革胜已支付的5000元可予抵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普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合计3500元,由李普安负担1000元,张革胜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任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