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财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熊安志与被申请人郭锡友、刘锡荣、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安志,郭锡友,刘锡荣,刘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财保31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人熊安志,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郭锡友,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刘锡荣,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被申请人刘浪,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熊安志与被申请人郭锡友、刘锡荣、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熊安志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8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郭锡友、刘锡荣、刘浪价值80万元的财产或者冻结被申请人郭锡友、刘锡荣、刘浪80万元的银行存款。二、查封熊星为申请人熊安志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XX号房屋一套。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财产或擅自支付存款,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代春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