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付珊珊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真钢,许文良,孟桂萍,付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3执异63号申请执行人梅真钢,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许文良,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孟桂萍,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第三人付珊珊,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梅真钢与许文良、孟桂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第三人付珊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珊珊称:2013年4月27日,王幼奇、梅真钢与许文良、孟桂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梅真钢向许文良、孟桂萍提供借款40万元,合同约定许文良、孟桂萍应于2013年6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29日,梅真钢与付珊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许文良、孟桂萍的债权转让给付珊珊,故申请变更付珊珊为(2016)京0113执恢4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7日,王幼奇、梅真钢与许文良、孟桂萍、中盛华远(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幼奇、梅真钢借给许文良、孟桂萍60万元,其中王幼奇提供20万元,梅真钢提供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华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华远公司代许文良、孟桂萍清偿本合同中的债务,即取得对许文良、孟桂萍债权,可就此债务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10号公证书。2014年5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85号执行证书。同年5月30日,梅真钢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付珊珊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付珊珊提供2015年6月29日与王幼奇、梅真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王幼奇、梅真钢将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包括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付珊珊,付珊珊给付王幼奇、梅真钢人民币60万元,由华远公司代为支付。华远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6月29日梅真钢、王幼奇将与许文良、孟桂萍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付珊珊,付珊珊应付转让款60万元,由华远公司垫付。庄新祝、华远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庄新祝在2012年至2015年5月份之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5月23日由本人账户转入梅真钢账户40万元作为债权转让款,在2014年6月27日由本人账户转入王幼奇账户20万元作为债权转让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梅真钢向付珊珊转让债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事宜也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付珊珊取代梅真钢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故其申请符合变更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付珊珊为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10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8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荣民代理审判员  杨 冰代理审判员  赵晨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