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洪春与李成升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春,李强,李成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481号申请人:赵洪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李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李成升,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强、李成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强、李成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成升银行存款以265595元为限扣划至仪陇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扣划金额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金额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绍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庆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