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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蔡华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蔡华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民初1580号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金兰村。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被告:蔡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斌,被告蔡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元/月×8月=1104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8年8月起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临时计件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因家中有事长期不能到原告处,由于其是临时工,上班时间长的不超过11个月,少时6、7个月,普遍在8个月左右,且每月工作量极不稳定,在没有活路做的时候,公司也是给他们拿了补贴的。因被告是临时性用工,原告并未将其纳入正式管理,对其平时请假离岗都没有要求,说下班就下班,说跳槽就跳槽。2016年2月,原告正式向其发出通知说不在用该临工,之后被告离开。原告认为,被告系临时性用工,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说,原告也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便在2015年下半年有拖欠被告报酬情况,但拖欠报酬也已全部补足,不存在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现企业濒临破产,经营困难,请求法院考虑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蔡华平辩称:被告从2008年8月起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上班,从事计件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属于全日制用工,接受原告管理,并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诉称2016年2月向被告正式通知说不再使用被告并不属实。另外,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直至被告申请支付令,原告才给付拖欠工资。原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法提出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按照裁决结果判令原告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从2008年8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计件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6年2月4日,后离开。(二)2016年5月30日,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276号、276-1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其中竹劳仲裁字【2016】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蔡华平经济补偿10350元”。竹劳仲裁字【2016】2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蔡华平补缴2008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到被申请人处,同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资料,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认为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三)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因其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元/月×8月=1104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并有原告提供竹劳仲裁字【2016】276号、276-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原告请求判令其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已由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276-1号《仲裁裁决书》处理,且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其他争议焦点以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判决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不为被告蔡华平缴纳社会保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