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何某、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何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何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何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何某、孙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某小区内盗窃中国联通公司规格400*2*0.4的废弃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6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何某、孙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某小区内盗窃中国联通公司规格100*2*0.4的废弃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3、2016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何某、孙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某小区内盗窃中国联通公司规格200*2*0.4的废弃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以上被盗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对案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价格认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何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何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