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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犯抢劫罪,2013年1月23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4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焘焘,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4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詹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彭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彭州市。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4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唐某某及辩护人刘焘焘、罗以权、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奶奶被骗为由,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唐某某前往位于新都区新繁镇连升巷11号附37号2楼的“四川厚祥善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讨要说法,三名被告人对该公司员工林某、林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将林某、林某某强行带至新都区斑竹园镇回南村11组村道旁一平房处,在此处三名被告人继续殴打二名被害人,在索财无果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某某挟持林某,被告人刘某挟持林某某分别返回店铺。在返回的途中,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林某某身上225元现金抢走;返回门店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挎包里的1700余元现金抢走,现场分给刘某、唐某某每人420元,并抢走该公司的一个电脑硬盘和一些纸质资料。三名被告人以电脑硬盘和资料为要挟,要求林某公司的领导拿钱赎回未果后,将被害人林某某释放。三名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林某带到新都区新繁镇海湾路“江湖客栈”305房间至4月22日凌晨1时许将其释放。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的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交代犯罪事实,本案属于事发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三被告人退清赃款1925元,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交代犯罪事实,本案属于事发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奶奶被四川厚祥善行有限管理公司在新繁连升巷开设的一个门店骗取了钱财,于是和奶奶、妻子一起去找这个公司讨要说法,到达后又电话邀约刘某和唐某某到现场,与门店上的林某和林某某理论,然后陈某某离开现场陪妻子到街上买衣服,在此期间刘某和唐某某询问林某和林某某骗老年人经过和手段,二林并不承认自己是骗老年人的,并说自己是某电视台健康栏目的教授,并陈述他们将老年人集中起来开会唱红歌,发些日用生活品等,见二林拒不承认也不交待,陈某某回到门店现场,将二林带到外面去教训,当三被告人将二林带至斑竹园镇回楠社区村道一平房处时,林某就害怕了,并主动向陈某某等人承认了骗老年人的事实,并陈述了骗老年人的具体经过,还主动翻手机上的电话告诉陈某某是老板要骗的,他和林某某只是打工的,于是一行人并下了车,陈某某拨打了12315的投诉电话进行了投诉,陈某某要求拿钱出来解决其奶奶被骗的事情,否则就要挨打,林某自知自己骗了老年人,主动承诺用钱解决,数额从2000元谈到了最终的20000元,并主动给四川厚祥善行有限管理公司的财务打电话,要求财务转款20000元,又主动给公司经理打电话,要求送钱来解决问题,其公司经理回拨电话提醒林某将电脑硬盘里的资料删掉,陈某某三人听到了这个秘密,并将两被害人带回到公司门店上,在返回的途中被告人刘某将林某某身上225元现金拿走,返回门店后,要求林某将他们公司的纸质资料和电脑硬盘交出,并从钱包中找到了1700元现金,当场分掉,之后并以此纸质资料和电脑数据均在其手上,要求拿钱来赎,否则将会报警为由来索要钱财,但最终未能成功。后让林某某离开现场。三被告人又将林某带到新繁镇海湾路“江湖客栈”305房间至次日1时许将其释放。另查明,被害人林某用随身携带价值5000余元的苹果6S手机当着被告人的面给公司财务人员及领导电话联系汇款的事,三被告人都未将其手机占为己有。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三被告人将1925元退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带家人到公司讨要说法未果,将二被害人带到花香果居一平房处进行威胁,迫使其拿两万元钱解决此事。后二被害人告知公司领导将钱转账过来,公司领导未采纳,并电话告知被害人将电脑硬盘的资料删除,这一信息被三被告人得知后,三被告人将其带到公司门店拿到了电脑硬盘及纸质资料,并以此要挟公司领导,否则就要报警,公司领导仍未理睬。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共拿走1925元的经过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讯问三被告人的笔录、退赃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为手段,但是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有所不同,抢劫罪是当面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遇到有抵抗时立即施加暴力,具有极强的当场性。敲诈勒索罪是以对人身的加害被害人或者是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等方式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限期交出财物的行为。因此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虽然威胁的内容要广,但是程度稍轻、时限稍缓,使被害人有个回旋的余地。而本案中两被害人以及四川厚祥善行有限管理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的奶奶被这家公司所骗,属于事发有因,陈某某和另外两名被告人到门店去找被害人理论的中心内容是为什么要骗老年人以及是如何骗老年人的,实施的行为是羞辱和轻微殴打,并没有实施任何抢劫的行为和内容,在将两被害人带离门店后,要求被害人对其奶奶被骗一事进行解决时,系被害人自己主动承诺用钱解决,钱也是被害人自己从2000元加到了20000元承诺的,在林某向公司财务和经理打电话要求拿钱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得知其公司门店有纸质资料和硬盘数据,在电话中公司经理要求林某立即删除的行为引起了被告人的注意,同时也进一步证明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此时被告人想利用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公司已经违法的事实,以此来威胁被害人拿钱解决问题,否则将资料交给派出所,以此来达到敲诈的目的,此时间节点三被告人才构成了犯罪,其犯罪的过程不具有当场性,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唐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唐某某所犯罪名更改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唐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