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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德启与陈峰、葛亚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启,陈峰,葛亚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84号原告周德启,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佩莎,系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筱艳,系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峰,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葛亚成,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钢龙,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德启诉被告陈峰、葛亚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启的委托代理人邓智良,被告陈峰、葛亚成,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启诉称,2015年4月23日7时,被告陈峰驾驶粤S×××××号车行驶至东莞市樟木头镇赤山部队门口路段时,车身右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周德启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周德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NO:44190029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德启被送至东莞市樟木头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胛骨闭合性骨折、全省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住院36天(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9日)。住院期间由儿子周宁陪护,出院建议带药出院;每月复查右肩胛骨DR片;全休五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2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书[2015]法临鉴定第1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德启右肩胛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查,肇事车辆粤S×××××号车向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3522003900035630615、135003900035630614.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害依法承当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驾驶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6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亚成辩称,答辩人已垫付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外的其他全部医疗费。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残不合理,庭前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法院准许答辩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并未提供工作材料,包括社保记录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予以驳回;医疗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以及医嘱,请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医嘱,明显有人为添加的痕迹,且未提供该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单证实实际收入情况及事故后收入减少的情况,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应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相应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误工时长过长,与现实不符。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5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周宇,身份证号码)。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则认为“(周宇,身份证号码)”为人为添加。经审查,医嘱中(周宇,身份证号码)的内容虽为手写体,但字迹与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吴碧涛的自己吻合。2)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已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康复需要,自购前臂悬带支出30元。3)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批准,2016年9月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4)事发时,原告周德启50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原告主张事故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按照东莞市社会平均工资2506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为此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到庭。经审查,该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时间段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26日。5)原告另要求按照4500元/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市童天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完税凭证及东莞市童天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庭。6)为证明因事故所致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峰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伤害,对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陈峰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陈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康复需要自购前臂悬带产生购置费30元,虽无医嘱意见支持,但该前臂悬带的用途与原告的伤情吻合,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600元。4、护理费:5400元。原告住院36天,期间由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周宇,为此提交的医嘱意见,虽“(周宇,身份证号码)”为手写体批注,但字迹与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生的字迹吻合,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手写体内容为原告伪造或与实际事实不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4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损失,有东莞市童天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完税凭证及东莞市童天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4500元/月÷30天/月×36天=5400元。5、误工费:9362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休息5个月,共误工186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所得,要求按照东莞市社会平均工资2506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客观上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本院酌定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86天=9362元。6、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事发时,原告50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起止时间段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26日,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德启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因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10项费用合计52387.9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峰、葛亚成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峰、葛亚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德启52387.9元;二、驳回原告周德启对被告陈峰、葛亚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德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周德启负担5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01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无无正文)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珈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