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4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定萍申请执行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定萍,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9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定萍,女,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永宁新城滨河路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6032025X。法定代表人张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陈定萍申请执行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5900元。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定萍与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县城新区毗卢寺土地整理片区(叙永县和瑞世纪城项目)3、4、5号楼共计3240.69平方米商业用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作价9722070元(大写:玖佰柒拾贰万贰仟零柒拾元)抵偿向申请人陈定萍的借款本金9722070元(大写:玖佰柒拾贰万贰仟零柒拾元)。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陈定萍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县城新区毗卢寺土地整理片区(叙永县和瑞世纪城项目)3、4、5号楼共计3240.69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定萍与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达成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县城新区毗卢寺土地整理片区(叙永县和瑞世纪城项目)3、4、5号楼共计3240.69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查封措施,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县城新区毗卢寺土地整理片区(叙永县和瑞世纪城项目)3、4、5号楼共计3240.69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查封措施;二、将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县城新区毗卢寺土地整理片区(叙永县和瑞世纪城项目)3、4、5号楼共计3240.69平方米商业用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作价9722070元(大写:玖佰柒拾贰万贰仟零柒拾元)抵偿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定萍的借款本金9722070元(大写:玖佰柒拾贰万贰仟零柒拾元)。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定萍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