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国华抢劫罪2016刑终175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5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作案工具,到花都区狮岭镇蓝屋路9街21号压缩站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三轮电动车充电器1个。后被告人黄某继续在电动车上翻找其他财物时,被被害人廖某发现,被告人黄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打伤廖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22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蓝屋9街21号抓获被告人黄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廖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关于充电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材料等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予以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整个案件均为他人栽赃陷害,其并未实施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机动车及将被害人廖某打伤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黄某所提之上诉意见,经查,在案的两名被害人、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黄某在实施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电动车过程中被被害人廖某抓获,后因抗拒抓捕将廖某打成轻微伤,民警到场后亦在黄某身上缴获六角自制一字尖嘴螺丝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铁钳一把、剪刀一把、小钳子一把、六角螺丝刀一把、套筒扳手一把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所提出的其并非实施盗窃,仅为路过时被他人栽赃陷害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审 判 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紫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