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钱、包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钱,包开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698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有田,职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斯琴图,职务: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张金钱,住扎赉特旗。被告:包开花,住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金钱、包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绍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斯琴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钱、包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金钱、包开花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张金钱、包开花按月利率10.2667‰计算及按月利率15.40005‰计算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钱、包开花于2015年1月29日与巴彦高勒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2016年1月25日,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0.2667‰计算借款利息,逾期按利率15.40005‰计算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张金钱、包开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张金钱、包开花夫妻二人与扎旗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还款,借款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按每月10.2667‰计算借款利息,逾期按每月利率15.40005‰计算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扎旗信用联社提举的由张金钱、包开花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29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枚、客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张金钱、包开花夫妻二人与扎旗信用联社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扎旗信用联社提供借款后张金钱、包开花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扎旗信用联社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扎旗信用联社主张的贷款借期内、逾期利息的利率,其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钱、包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金钱、包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始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每月利率10.266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月26日始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利率15.40005‰计算的逾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金钱、包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绍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