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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81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因被告的嫂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就由原、被告代为抚养侄子。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自从2013年10月1日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不干活,不工作,还怀疑原告外面有人。2016年3月12日,被告酒后将孩子放在院子里自己玩耍,造成孩子掉在水缸里,由于水不深,万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从此,原告外出打工,和别人开了一家小吃部,2016年6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做生意的临清市松林镇丁庄村强行带原告回家,由于原告不愿意回来而发生争吵将原告的手机摔坏。2016年7月2日,被告想带原告去江苏昆山打工,原告不想去就躲了起来。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希望。原、被告自2016年3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将被告诉至法院。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结婚证1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缔结婚姻关系是二人慎重考虑后的自愿选择,虽然婚后未生育子女,但结婚十年来,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几次争吵冲突均因家庭琐事和而引发,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都应从自身找原因,进行深刻反思,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