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常州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常州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454号原告:张玉龙。被告:常州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丁堰镇常丰村委河二组。法定代表人:范志政。原告张玉龙与被告常州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立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人民币5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开始发生运输业务往来,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运输款53100元。被告新立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新立科公司口头与张玉龙达成货物物流运输协议,新立科公司作为托运方,张玉龙作为承运方将货物运送至新立科公司指定地点。2015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新立科公司认可尚欠张玉龙41800元运费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志政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货物,继续产生运输费11300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运输运费53100元。现原告催要运输费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对账清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玉龙与新立科公司之间口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玉龙已经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原告张玉龙要求被告新立科公司支付运费531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立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龙运费53100元。如果常州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常州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文阳附: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6)苏0492民初1454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