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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发与杜玉美、李守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杜玉美,李守云,李明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226号原告杜发,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杜玉美,女,1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李守云(系被告杜玉美之夫),男,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明辉(系被告杜玉美之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杜发与被告杜玉美、李守云、李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发、被告杜玉美、李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发诉称,2012年1月,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2个沉淀池,2015年春,被告从别人手中租赁了与原告沉淀池东侧接壤的土地。被告为扩大自己的土地面积,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的一个沉淀池填封,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拔掉原告种植的南瓜,影响了原告猪圈的排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村委、乡土管部门及派出所处理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杜玉美、李守云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杜发将猪圈沉淀池修建在被告土地上,侵犯了被告对土地的使用,并污染了被告的水源。原告修建的沉淀池已废弃多年,且已自行填平,原告并没有填封,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发与被告杜玉美、李守云、李明辉均为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李斯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村民,1998年原告杜发在驻上路西侧分得责任田2.31亩,宽15米、长103米,北邻李开国,后原告在此兴建了养猪场,并修建了沉淀池。2014年3月6日,李开国的儿子李迎与朱春更签订租赁协议,李开国将其分得的责任田租赁给朱春更使用。2015年,在征得李迎的许可后,朱春更又将该土地转租给被告李守云耕种。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没有明确的界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李斯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发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李守云认为原告所修建的沉淀池占用并流经其租赁的土地,并对其水源造成了损害。庭审中,原、被告虽提交了各自土地的长、宽,但均不能证明双方土地之间界址的位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使本院无法认定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在讼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向政府相关部门对讼争土地进行确权,待确权后再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杜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