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正旺与唐亚清、杨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旺,唐亚清,杨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810号原告:徐正旺。被告:唐亚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特别授权),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芹。原告徐正旺与被告唐亚清、杨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旺与被告唐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亚清与被告杨美芹系夫妻关系,我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年底,被告唐亚清因买设备、建厂房向我借款140万元。2007年4月21日,我与被告唐亚清签订了1份为期3年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向被告唐亚清提供资金150万元。这笔钱是分多次给被告唐亚清的,每次都有借条,我与被告唐亚清合作,被告杨美芹也知道。合作期满后双方未续约,我拿回了我该拿的利润,余款125万元转成了借款,被告唐亚清向我出具了2份借条,其中75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5%,另外50万元系保证金,保证我在合作期满后的3年内不生产同样的产品,否则被告唐亚清将没收这50万元保证金。当时我们合作的比较愉快,本案的125万元债务也是合作之后转成的借款。我在2007年之前经营原大丰市盈富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亚清合作后,就关闭了原大丰市盈富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唐亚清、杨美芹共同经营的原大丰市万家爱木门厂(以下简称万家爱木门厂)已于2013年停产,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现请求判令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亚清辩称,欠原告借款125万元是事实,当时我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15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陆陆续续提供了140万元。合作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属于原告的所有利润我都给了原告,我尚欠原告125万元,但是我没有钱退还原告,就转成了2份借条,一份为75万元的借条,另一份为50万元的借条,这份5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保证金,原告保证在协议期满后的3年内不得生产同类产品,否则我将没收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在3年内并未生产同样的产品,我同意退还50万元保证金。我拿原告140万元就是为了开办万家爱木门厂,厂虽然是个人独资企业,但系我与被告杨美芹共同经营,被告杨美芹平时在厂里管账,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也来源于万家爱木门厂,该债务应为我与被告杨美芹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我现在与被告杨美芹在闹离婚,万家爱木门厂已停产,有些设备已被债主拿走,我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杨美芹辩称,我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实际是被告唐亚清为了达到与我离婚不分共同财产之目的而虚构的,即使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唐亚清的个人债务。被告唐亚清与婚外异性周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已有私生子。被告唐亚清曾向周某出具借条2份,载明的借款共计27万元,这明显为被告唐亚清为达到霸占夫妻共同财产而虚构的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亚清与被告杨美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被告唐亚清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正旺投资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元,唐亚清,2007.1.1。”2007年4月21日,被告唐亚清与原告徐正旺签订合作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上海偶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法人:唐亚清,乙方:大丰市万盈镇徐正旺,甲乙双方为促进‘万家爱’门业的发展,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合作时间及方式。合作时限:2007年1月2010年1月。合作方式:甲方负责组织生产销售、产品的研发,乙方负责提供设备投入和流动资金。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厂房的建设、设备的安装、组织生产、新产品的开发销售,确保并生产销售不低于一万樘门;2.甲方必须将乙方所提供的资金全部足额落实到位,用于企业的发展和投入;3.甲方一次性投入超过贰拾万元,甲方必须提前向乙方通知,达成共识进行操作;4.甲方的决策需要和乙方进行商训;5.甲方提取以每樘门出价的7%结算给乙方作为回报,以并结方式记入乙方下年总投入账目,每年向乙方开出总金额收据;6.甲方每年以壹佰伍拾万元的10%,以现金方式结算给乙方;7.合同期满,如乙方不愿续约,甲方将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润一次性付给乙方(除违约金除外)。乙方权利和义务:1.确保一次性投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壹佰伍拾万元以内的利息由乙方支付,以外的由乙方融资银行利息由甲方支付;2.为甲方不断争取各方面的信息,及时指出甲方存在的问题,为甲方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和支持;3.确保甲方所需资金及时到位,以便企业的发展。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对产品生产、销售、管理和技术信息负有保密责任,承担因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甲、乙双方在协议期内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3.甲、乙双方协议期满,如一方不愿续约,三年内不得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予以竞争,违约按第1、2条处罚违约责任。未尽事宜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解决。甲方:唐亚清(签名),乙方:徐正旺(签名),见证方:何华成(签名),2007.4.21号。”3年协议期满后,经双方结算,2010年2月11日,被告唐亚清向原告徐正旺出具借条2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正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唐亚清,2010.2.11。”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正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为协议保证金,归还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归还),唐亚清,2010.2.11。”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正旺和被告唐亚清陈述,被告杨美芹书面答辩意见,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合作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企业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债权人明细,短信截屏,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亚清在与原告徐正旺合作后结欠原告125万元,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唐亚清以个人名义继续借用该1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对纠纷的形成负有相应责任。被告唐亚清与被告杨美芹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徐正旺主张被告唐亚清、杨美芹共同偿还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芹辩称涉案债务系被告唐亚清虚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美芹亦辩称被告唐亚清与婚外异性周某有不正当关系并虚构债务,与本案无涉。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徐正旺主张被告唐亚清、杨美芹偿付125万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亚清、杨美芹共同偿还原告徐正旺12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唐亚清、杨美芹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