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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井用与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义勇、刘志明、泰州市嘉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井用,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义勇,刘志明,泰州市嘉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164号原告韩井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义勇。被告谭义勇。被告刘志明。被告泰州市嘉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东五里村。法定代表人朱伯达。原告韩井用与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义勇、刘志明、泰州市嘉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韩井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义勇、刘志明、泰州市嘉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韩井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井用诉称,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中,原告于2004年10月13日向其供应建筑材料,货款计96000元。同日,该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借款75000元(从200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谭义勇、刘志明、兴化市临城建筑工程公司(已变更为泰州市嘉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原告韩井用向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200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1:交款单位:韩井用;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收款事由:根据刘志明协议还款(材料),刘志明在收据上批示:同意在工程款中支刘志明11.10;2:交款单位:韩井用;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根据刘志明协议还款,从2004年11月开始计息,月息15‰,刘志明在收据上批示:同意在工程款中支付刘志明11.10。两份收据均盖有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志明印章。开庭前,韩井用向本院撤回对三名股东的诉讼。在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偿还货款及借款时,原告陈述2005年正月20日(阳历2月28日),被告偿还1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据两份、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韩井用与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清偿所欠债务。原告撤回对谭义勇、刘志明、泰州市嘉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从200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从200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因收据载明从2004年11月开始计息,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予遵守,故应从200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10000元利息,在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遵循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扣减。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借款利息为75000元*1.5%*119(天)/30=4463元,则本案借款部分应以75000元-4463元=70537元为本金,利息自2005年3月1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兴化市南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5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8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