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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贵显与王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显,王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299号原告:李贵显,男。委托诉讼代理:胡美真,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显与被告王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真和被告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诉讼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李鲁国结婚时,被告要求建房,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建房,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拿走,没有用于建房,在被告与李鲁国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经法院判决认定,让原告另案主张权利,故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被告王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敏与原告之子结婚,建房原本是原告分内之事,如果建房也是建在原告的家中,原告诉被告借钱建房有悖常理也不是事实。6万元是李鲁国在婚前交付被告王敏过礼、衣服、三金的钱,与原告无关。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6万元或收到原告交给被告6万元。该6万元已在被告与李鲁国共同生活期间抚养婚生女孩李亚茹花费支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鲁1721民初2924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证明涉案6万元是原告所有,并通过证人辛某交付,当时约定此款的用途,是原告之子与被告结婚后建配房使用。2、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李鲁国与王敏订婚之后,因为没有盖东屋,被告不与李鲁国结婚,说拿6万元盖李房子,建完之后结婚。我与辛某调解,把钱给了被告之后不盖房子了,钱是折给被告王敏的,给被告6万元就可以不盖房子结婚了。当时没有说结婚之后必须把钱拿出来盖房子,钱是经辛某的手给的被告的母亲。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判决书及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是让原告另寻途径解决,不是原告说的法院判决让原告主张权利。法庭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于证人辛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当时审理的是离婚纠纷案件,辛某是在离婚案件作证,但该案是不当得利,辛某在上一案件的证言不能理所当然的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钱是李鲁国交给被告王敏的,证人辛某当时在场。说是建房款不属实,是折的大礼和衣服、三金的钱。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人李某乙和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乙证明:当时订婚时我是媒人,订婚后男方家人让我到女方家去说他们结婚的事。王敏说让男方拿8万元钱,然后才能结婚。我就说别那么多了,就让他们拿6万元吧。王敏和家人也都同意了。然后我就到原告家中,告诉他们让他们拿6万元,到王敏家去,说好了,拿了就能结婚了。然后李贵显和他媳妇,他哥,他嫂子,还有他一个侄子,还有李鲁国一块到王敏家去了,还有个人姓辛。在王敏家给的钱,具体是经谁的手给的我不清楚。当时说的是过大礼等衣服折款。拿6万元就结婚,不拿就散。没谁说是建房钱,也没说是王敏借的。证人胡某证明:王敏订婚两年多之后过礼,我参加了,送彩礼那天有李鲁国的父母、大爷,还有李鲁国的堂兄弟。还有个人我不认识。我一直陪着他们四个男的。一直到他们走。没有见到有谁给王敏母亲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证人李某乙并不清楚交款日期,李鲁国与王敏订婚两年都没有找过证人,证人对期间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证人所称过大礼的6万元是由本案被告告知,不是李鲁国与王敏商量之后告诉媒人。证人说这6万元是媒人交付,与事实不符,是辛某与李某甲交付。对证人胡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证人在场,但并未涉及6万元的事情。对双方6万元的纠纷并不知情。针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和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乙证言,均能够证明在原告之子李鲁国与被告王敏订婚后,因李鲁国家没有建东屋,被告不与李鲁国结婚,经媒人李某乙和李某甲、辛某调解,让李鲁国家人拿6万元,不再让李鲁国建房,王敏同意与李鲁国结婚的事实。2012年农历11月29日,原告和李某甲、辛某、李鲁国等多人到被告家中,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或其家人。被告认可收到了该笔款6万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敏是否收到原告现金6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对收到涉案款项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6万元,称婚前借其现金用于建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6万元系原告之子与被告订婚,因李鲁国未建东屋,让李鲁国拿6万元交被告,王敏同意与李鲁国结婚,原告及其家人将该6万元钱送到被告家中,交给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将该6万元由被告用于建房,双方也未有被告借原告款的合意,该款项系为了让李鲁国与被告结婚在婚前送给被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或其家人送给被告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李鲁国与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实现了当初原告和家人送给被告彩礼以达到李鲁国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被告收取原告及家人6万元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贵显要求被告王敏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祥林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