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王乐忠、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王乐忠,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699号原告李海燕,女,汉族,1974年7月21日生,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忠,男,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寿光市区渤海路7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754253XJ1-1。负责人周明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组织机构代码78234700-8。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燕诉被告王乐忠、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2016年6月17日10时41分,王乐忠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德寿街线杆“10KV农四线037”号东12.9米处时,与沿德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海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受损,李海燕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5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乐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1725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投保属实,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提供土地赔偿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对于车损,原告提供购买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10元/天。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和被告王乐忠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后由我公司和王乐忠连带承担70%的数额,我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超出部分的原告应予返还。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车损、交通费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其营养费应于扣减住院期间的数额690元。被告王乐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0时41分,王乐忠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德寿街线杆“10KV农四线037”号东12.9米处时,与沿德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海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受损,李海燕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5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乐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自2016年6月17日住院至同年7月10日共计住院23天。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海燕因外伤腹部损伤构成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院外建议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20天;不需要后续治疗;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751.4元、误工费7290元(72.90元/天×100元)、护理费8282.77元【(59.39元/天+72.90元/天)x23天x2)+(59.39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151215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0年×3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损失216329元。同时查明:被告王乐忠驾驶的鲁V×××××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王乐忠为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人费用分类清单、寿光市文家街道北潘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土地证明材料承诺书、电动三轮车购买发票、护理人李泮水驾驶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结婚证、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医鉴字第252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乐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海燕驾驶电动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确定被告王乐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酌情确认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8。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伤,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按城乡结合部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损失标准均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止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车损无证据证实部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妥,其数额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为准。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有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燕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海燕损失79463元【(216329元-120000元+3000元)x80%】,与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相抵后,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原告49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