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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余俊诉林志春、刘朝均、德阳擎天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林志春,刘朝均,德阳擎天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829号原告:余俊,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春,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刘朝均,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德阳擎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北路华山大厦10楼5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春。原告余俊与被告林志春、刘朝均、德阳擎天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被告林志春同时作为德阳擎天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并由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支付20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二、三为被告一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至今未还款。被告二在2016年2月3日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林志春、德阳擎天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担保是原告要求的,公司现在基本处于解散状态。答辩人现在的情况也没有能力还钱,不是有意不还钱。利息6%略高,希望原告对利息予以宽限。刘朝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如果法院调解,所借200000本金和利息由林志春归还,制定还款计划,时间、金额由原告、被告进行协商,双方认可后,答辩人承诺在余俊、林志春达成的还款时间期限届满,林志春所有应按约支付款项由答辩人承担支付义务,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保证人追偿;如果法院判决,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对被保证人林志春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林志春在原告余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款项转至被告林志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刘朝均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德阳擎天机电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5月21日,原告余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林志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刘朝均在该《借条》上注明“继续担保”并再次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俊向被告林志春提供了借款,被告林志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各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本案借款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余俊未在6个月内要求被告德阳擎天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阳擎天机电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刘朝均于2016年2月27日再次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表示继续担保,原告在本院起诉之日为2016年8月16日,故被告刘朝均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余俊要求被告林志春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责任仅支持被告刘朝均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朝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朝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春追偿;三、驳回原告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被告林志春、刘朝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一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