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荆州市,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荆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亮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荆州区纪南镇��南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因其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在与被害人谈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将位于道路东侧的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市荆州区分公司的电线杆撞坏,造成被害人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线杆等相关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谈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痕迹鉴定,车牌号为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与送检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过接触。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亮让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处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亮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户籍关系证明、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谈某死亡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荆州���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6)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痕)字(2016)012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268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