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辛秀兰与宋瑞琨、刘富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秀兰,宋瑞琨,刘富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110号原告:辛秀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瑞琨,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富田,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马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辛秀兰诉被告宋瑞琨、刘富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宋瑞琨、刘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72.80元,交通费2,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2,943.60元,误工费11,195.94元,住宿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0元,鉴定费1,58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79,752.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宋瑞琨驾驶吉F4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长线197公里+700米池南区内未知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池南区回迁楼附近未知名公路300米处时与辛秀兰丈夫高俊峰驾驶的吉FD6X**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辛秀兰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右肋肋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此次事故经长白山公安交警支队池南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瑞琨承担全部责任,辛秀兰无责任。宋瑞琨辩称:我只对辛秀兰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其他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刘富田答辩意见同宋瑞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吉F4FX**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调解确认给付了高俊峰,故辛秀兰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辛秀兰主张的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相冲突,且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付,其他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7时5分,宋瑞琨驾驶吉F4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长线197公里+700米池南区内未知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池南区回迁楼附近未知名公路(由东向西测量)300米处时,车辆因躲避行人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辛秀兰丈夫高俊峰驾驶的吉FD6X**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辛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辛秀兰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后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辛秀兰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出院后医生建议定期换药止痛对症治疗,患肢股四头肌及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一、二、三周,一、二、三月来医院复查,术后第一个月患肢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25mg/周,病情变化随诊。根据辛秀兰的申请,本院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辛秀兰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7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辛秀兰此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长白山公安交警支队池南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瑞琨负事故全部责任,辛秀兰无责任。宋瑞琨驾驶的吉F4FX**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富田,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辛秀兰丈夫高俊峰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在高俊峰诉讼一案中,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已经将吉F4F7**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已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调解确认赔偿给高俊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抚松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吉大一院病历及诊断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份、交通费票据55张、住宿费票据3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宋瑞琨、刘富田及平安保险公司称辛秀兰在吉林大药房文化广场连锁店的购药清单、住宿费发票以及购买辅助器具的取货证不是正规发票而不予认可,但根据辛秀兰的医嘱,医生建议术后第一个月患肢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25mg/周,术后一、二、三周,一、二、三月来医院复查,且辅助器具腋下拐是辛秀兰正常必须使用的器具,故辛秀兰提供的上述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都是根据医嘱所为,且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辛秀兰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白山支公司称辛秀兰要求的2,335.00元的交通费金额过高,因辛秀兰多次去抚松、长春治疗、复查,该金额符合实际情况,故辛秀兰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辛秀兰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辛秀兰已经起诉要求残疾赔偿金,故对于该项重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吉高法[2015]51号文件的规定及经过法庭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辛秀兰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572.80元(抚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904.30元+抚松县新城医院医疗费1,365.0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15,001.50元+外购药费302.00元=27,5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7天)〗,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天×(一级护理7天/人×2人+二级护理16天/人×1人=3,722.40元)〗,因辛秀兰在庭审中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2,943.60元,因此应以辛秀兰主张的数额为准;误工费11,087.56元〖98.12元/天×(住院治疗23天+出院休息90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交通费2,335.00元,住宿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0元,总计68,069.20元。宋瑞琨驾驶的吉F4F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瑞坤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上述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秀兰护理费2,943.60元、误工费11,087.56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交通费2,335.00元、住宿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0元,合计38,196.40元;二、被告宋瑞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辛秀兰医疗费27,5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合计29,872.80元;三、驳回原告辛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00元,减半收取计896.00元,鉴定费1,580.00元,由被告宋瑞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