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悦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悦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515号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尚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悦清,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悦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被告韩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悦清向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4107元以及滞纳金42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悦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乌兰察布市健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有效期至该小区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商铺,13号楼1单元123、126、127车库,14号楼1单元120、122、123、125车库,18号楼1单元1102户,19号楼1单元202户业主,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拖欠物业费1410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悦清辩称,被告的这些车库和住宅是开发商欠我的钱抵顶给被告的,被告也一直没有领取钥匙,有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维修,有一间车库物业公司也在使用,我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我拒绝支付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日,乌兰察布市健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有效期至该小区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商铺,14号楼1单元123、125车库是开发建设单位于2014年5月抵顶给被告韩悦清。13号楼1单元123、126、127车库,14号楼1单元120、122车库,18号楼1单元1102户,19号楼1单元202房屋及车库,是开发建设单位于2013年9月抵顶给被告韩悦清。被告韩悦清对这些住房和车库没有装修和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韩悦清承认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健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悦清给付物业费14107的诉讼请求,因10号楼商铺1单元102,14号楼车库1单元123、125户2014年5月抵顶给被告,欠费区间应从2014年5月算起。14号楼车库1单元122抵顶给被告韩悦清后,由别人使用,原告没有尽到管理服务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可以减少被告该车库应交物业费的一半,其余1294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232元,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悦清提出其他房屋和车库,原告没有尽到管理服务义务,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韩悦清给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抵顶给被告韩悦清住房和车库,被告韩悦清未装修和使用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对未装修使用业主,物业服务费可按80%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悦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六元。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波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履行。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