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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赵会勇、白家荣与王得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勇,白家荣,王得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2民初925号原告:赵会勇,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家荣,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王得文,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会勇、白家荣与被告王得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赵会勇、白家荣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赵会勇、白家荣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赵会勇、白家荣委托王得文对眉山市彭山县财富新城项目工程的劳务合同提供签约机会,并对居间报酬及支付方式、居间服务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居间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王得文的要求,原告白家荣向往得文支付了居间费20万元。为保证白家荣的资金安全,王得文于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白家荣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白家荣于9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得文的农业银行转款20万元。因未进场施工,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得文给原告赵会勇、白家荣出具承诺,最迟在2016年5月6日退还原告白家荣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开支合计退还30万元。到期后,被告王得文为履行其承诺。解除原告赵会勇、白家荣与被告王得文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判令被告王得文返还20万元级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得文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广元市朝天区境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元市利州区法院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得文提供了其租房合同,王得文居住地的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陈家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王得文从2012年9月至今居住在其辖区的《证明》,居委会主任孙长青也签字确认。因被告王得文经常居住地在广元市利州区,本案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处理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得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