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宿城区恒江食品经营部与陈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城区恒江食品经营部,陈继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7035号原告:宿城区恒江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中扬街人民路59号。经营者:王恒江,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继国,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城区恒江食品经营部(下称恒江经营部)与被告陈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江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恒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继国给付原告货款10937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937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女儿出嫁向原告购买烟酒等合计10937元,后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陈继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继国向原告购买酒水等物品欠到原告货款10937元,并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经违约,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给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城区恒江食品经营部10937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陈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年惠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