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执5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柳某某、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柳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5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主任。被执行人柳某某,女,汉族,公司市民勤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大专文化,金川区某某局职工。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柳某某、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甘0302民督44号支付令,已于2016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0日将被执行人高某某的工资账户依法冻结,待分期扣划后,再支付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02民督44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