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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银川汇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谢正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汇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谢正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543号原告:银川汇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武子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让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汇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正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汇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汇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正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银川汇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