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崔爱玲与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玲,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581号原告:崔爱玲,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亚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爱玲与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玲委托代理人陈磊、严伟霞、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崔爱玲与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泉万家·滨湖花园小区5幢3单元303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393.85元,面积为98.2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3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崔爱玲按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义务,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日向原告交付具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临泉县万���滨湖花园5幢3单元303号房;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止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341元;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530000元的万分之二从起诉的次日2016年7月6日至实际依法依约交付房屋之日止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第三组:临泉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承诺书两份,表明被告逾期交房违约后承诺于2016年4月1日期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且有验收合格报告;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有误,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即房屋验收合格之日)为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总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偏高,请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相应酌减。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持有的预售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资质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表明被告有正规开发、承建、预售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表明案涉房屋已验收完毕,达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条��;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验收最终日期为2016年5月8日,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截止日期应当为2016年5月8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崔爱玲与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泉万家·滨湖花园小区5幢3单元303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393.85元,面积为98.2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3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崔爱玲按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义务,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日向原告交付具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临泉县万家滨湖花园5幢3单元303号房;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止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341元;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屋��款530000元的万分之二从起诉的次日2016年7月6日至实际依法依约交付房屋之日止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自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每人每天应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2日,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我公司保证万家·滨湖花园小区1、2、3、5、6、7幢房屋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工程验收,具备使用条件,如逾期未交付,则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双倍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崔爱玲已向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价款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及时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崔爱玲请求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182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共计399天,其中2016年4月1日至7月5日应双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的次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该数额尚未确定,且原告尚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在辩解中提出了按照原告实际损失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在约定的逾期交房期限较长,其过错程度明显,如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将明显违背诚信及公平原则,不利于对守约方权益的保护,故本院对被告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交付案涉具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临泉县万家滨湖花园5幢3单元303号房屋。二、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爱玲违约金26182元。三、驳回原告崔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