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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镜鸿与广州南宏电子有限公司、林庆跃、吴兆祥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63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庆跃,梁镜鸿,广州南宏电子有限公司,吴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跃,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镜鸿,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审被告:广州南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庆跃。原审被告:吴兆祥,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林庆跃因与被上诉人梁镜鸿、原审被告广州南宏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南宏公司)、吴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镜鸿主张南宏公司、林庆跃、吴兆祥于2015年4月13日向某借款100000元未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收据一张,证明借款已交付;3.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两张,证明在银行取款的事实。证据1借条载明南宏公司、林庆跃、吴兆祥因南宏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梁镜鸿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百分之1.5,每月30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另约定借款人林庆跃承担连带责任,如南宏公司结业或倒闭此借款(100000元)无条件立即归还,借条有作为借款人南宏公司的签章,林庆跃、吴兆祥的签名指印等。借条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证据2收据也载明收到梁镜鸿现金100000元,有南宏公司的签章和吴兆祥的签名确认。证据3也反映梁镜鸿于2015年4月6日两次取款共74100元的事实。梁镜鸿主张借款于2015年4月3日现金支付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6日现金支付借款70000元。南宏公司、林庆跃、吴兆祥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借条,至款项到帐后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收据。吴兆祥确认梁镜鸿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提供了南宏公司现金出入明细帐2015年5月两张,证明借款已入帐并有林庆跃的签名确认。经庭审质证,梁镜鸿对吴兆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林庆跃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确认,对其他双方的证据没有异议;吴兆祥对梁镜鸿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林庆跃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南宏公司确因资金问题无法经营下去,已于2015年6月自行结业。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镜鸿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林庆跃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梁镜鸿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南宏公司、吴兆祥清偿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林庆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南宏公司、吴兆祥、林庆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梁镜鸿主张南宏公司、林庆跃、吴兆祥借款100000元未还,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证据证明梁镜鸿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林庆跃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借款根据约定,梁镜鸿现有权要求南宏公司、林庆跃、吴兆祥履行清偿责任,南宏公司、林庆跃、吴兆祥应予清偿。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南宏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南宏电子有限公司、吴兆祥拖欠梁镜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二、林庆跃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广州南宏电子有限公司、吴兆祥、林庆跃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林庆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债权债务产生的背景、借款人条件及与形成借款材料的吴兆祥存在特殊关系,本案借款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虚构。一、林庆跃与吴兆祥均为南宏公司的股东,林庆跃为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管理均由吴兆祥一人掌控,特别是会计梁某与吴兆祥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吴兆祥拿借条一份让林庆跃签名,从梁镜鸿取款到借款到借条形成及收据出具,存在种种疑点、不合情理的地方。1、2015年4月3日出借现金3万元,公司没有出具借款手续;2、2015年4月6日,梁镜鸿取款74100元,同日借给公司现金7万元,公司仍没有办理借款手续;3、两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但款却是2015年4月25日到账的,到帐后出具收据,特别是梁镜鸿是吴兆祥妻子的弟弟。二、梁镜鸿的工作经历不具备出借如此巨额款项的条件,梁镜鸿一直在打工,期间换了几个工作,每月收入均为3至4千元。曾有××治疗没有工作,没有出借巨额款项的能力。三、公司到2015年5月来往账目流水显示,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实际总支出为1481327.33元,总收入为1913004元,结余431676.67元,足以用于清偿梁镜鸿的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镜鸿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镜鸿承担。被上诉人梁镜鸿答辩称:梁镜鸿已工作七年,每年收入六万多,无不良嗜好,也没有家庭负担。出借的钱都是自己存起来的,取出后就交给了吴兆祥,至于为何25号才出具收据,梁镜鸿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庆跃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兆祥述称:不认可林庆跃所说吴兆祥是公司的财务,公司财务都是外包给别的公司,公司的任何支出都是林庆跃和吴兆祥共同签字才可以入账,包括借款都是进了公司由林庆跃和吴兆祥共同签字。林庆跃的签名是其真实的签名。原审被告南宏公司未到庭,亦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梁镜鸿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梁镜鸿提交借条、收据主张与南宏公司、林庆跃、吴兆祥存在借贷关系,与吴兆祥提交的有林庆跃签名的南宏公司现金出入明细账相互印证,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次,林庆跃对借条上其本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知晓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作为南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财务状况以及管理程序清楚了解,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即是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梁镜鸿已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佐证支付能力,林庆跃否认梁镜鸿的出借能力,并无相反证据反驳,而梁镜鸿与吴兆祥的关系、南宏公司是否有高额收入,并不能对抗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梁镜鸿主张南宏公司、林庆跃、吴兆祥向某借款100000元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梁镜鸿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庆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林庆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