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XXX与济南市中变压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济南市中变压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906号原告:XXX,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联雲虹盛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中变压器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司福成,厂长。原告XXX与被告济南市中变压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被告济南市中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司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于是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迫于压力,承诺积极处理还款事宜,并向原告做出了口头还款计划,基于此原告选择了撤诉,撤诉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济南市中变压器厂辩称,被告原来的房屋出租款及拆迁款被前魏华村村委强行收去,村委说产权归前魏华村所有。被告公章被村委和办事处收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被告现在没钱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收据和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后,余款297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9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中变压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297000元。二、被告济南市中变压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财产保全费2005元,均由被告济南市中变压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