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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录与刘陈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录,刘陈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866号原告:周录,男,1947年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丽,系铁岭县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陈闯,男,1987年生,锡伯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录与被告刘陈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丽、被告刘陈闯、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156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陈闯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M****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大线1KM+900M处时,未确保交通安全,与原告周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陈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5-8肋骨骨折、第九胸椎骨骨折、腰椎骨骨折、右血气胸、C3-7颈椎间盘脱出、C2-3颈椎间盘膨出症等,于2015年11月17日治疗出院后,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评定原告周录所受伤为两处十级残。原告周录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9049.65、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9866.84元、营养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7470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69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31567.89元。被告刘陈闯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有挂床迹象,其它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按13%进行给付,其它待质证时一并论述。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原告周录住院治疗的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并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陈闯虽对原告周录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情况,但无反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录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异议,仅认可赔偿医嘱中确定的原告出院后30日内的营养费,且每天按15元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包含营养费,故本院仅认可原告出院后医嘱中确定的30日内营养费,费用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周录的伤情已经2016年7月11日[2016]司鉴字第312号《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按13%计算,计算标准过低,对于该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按一处九级伤残计算,即按20%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周录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及住所地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970元。原告周录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9049.65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97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9866.84元(101.72元×97天)、交通费970元、伤残赔偿金74702.4元(31126×12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69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26657.8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录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原告周录诉求财产损失一节,按照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定损,支持800元。本案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陈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周录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本案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录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录财产损失800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录护理费9866.84元、交通费970元、伤残赔偿金7470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839.24元;二、被告刘陈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录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元2389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69元,由被告刘陈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