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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朝阳与黄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阳,黄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157号原告:陈朝阳,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琛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锋,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朝阳诉被告黄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琛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毅锋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陈朝阳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毅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约为3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毅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朝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朝阳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毅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黄毅锋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陈朝阳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月利率3%。特别提示:借款人签名,即视为已全额领到本笔借款。借款人:黄毅锋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证明被告黄毅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对原告陈朝阳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黄毅锋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黄毅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黄毅锋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黄毅锋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陈朝阳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毅锋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阳与被告黄毅锋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原告陈朝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法。被告黄毅锋向原告陈朝阳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有被告黄毅锋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陈朝阳可以催告被告黄毅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黄毅锋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毅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朝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6元,由被告黄毅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萍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