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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鑫鹏化工销售部与绍兴龙洋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鑫鹏化工销售部,绍兴龙洋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131号原告绍兴市鑫鹏化工销售部,住所地绍兴越城区城东纺织原料染料市场3-082号。法定代表人张会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龙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张家沥村。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鑫鹏化工销售部(鑫鹏化工部)与被告绍兴龙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化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赵成见、陶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庆、被告龙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销售氯化铝、脱色剂等化工原料。双方约定,需方在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按10%月息收取。截止2016年1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各类化工原料合计1554715元,被告已付款项为1319165元,尚欠货款23501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直到今年8月16日,被告提出将48465元的库存产品退还给原告,以抵销双方之间的欠款,原告予以同意。但抵销后的货款186545元,被告仍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6545元,并按2%的月息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过逾期利息,不是事实。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化工用品买卖往来,原告共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554715元,上述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被告尚有货款18654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37张、送货单1组、国税局出具的证明1份、进账单和收据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所欠货款186545元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龙洋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鑫鹏化工销售部货款186545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鑫鹏化工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85元,由被告绍兴龙洋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