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申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开盛,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盛,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住浙江省余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再审申请人张开盛因诉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赔终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甬土资信复查[2013]38号),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信访是申请人要求土地行政执法监督的唯一途径,被申请人以乱作为掩盖不作为,是具体行政行为。2.二审判决称,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故撤销原一审判决,改为裁定驳回起诉已无实际意义亦是错误的。申请人有材料费、邮信费、电话费、交通费、时间损失费等497540元的损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系根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对张开盛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张开盛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产生损害的基础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甬土资信复查[2013]38号),系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该答复仅仅具有解释、说明作用,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一个基础行为,即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具有受损害的事实依据。申请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缺乏一个基础行为,故缺乏受损害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对申请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后又作出判决驳回申请人张开盛的诉讼请求,且申请人对本案符合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条件不持异议。故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为裁定驳回起诉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二审法院作判决驳回申请人张开盛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