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田友才与田大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友才,田大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048号原告田友才,男,1973年8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田大明,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田友才诉被告田大明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田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友才诉称,我于2012年向田大国田某某购买房屋一栋,该房屋位于被告田大明家旁边,在我家房屋的左侧有一条公共通道,该通道要经过被告家的老房子前面通过,我家进出一直都是走这条路,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就不给我走这条路,并且把这条路用围墙封住了,导致现在我没有路回家,经村里面和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都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原、被告之间共同使用公共通道的障碍物,恢复公共通道原状,保证原告家人能正常通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大明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购房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田大国田某某购买房屋一栋。第三组证据:情况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情况原件一份,拟证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田大明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田大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向田大国田某某购买房屋一栋,该房屋位于被告田大明房屋旁边,在原告房屋的左侧有一条公共通道,该通道要从被告房屋前面通过,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就不让原告走这条路,并且把这条路用围墙封住了,经村里面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房屋的左侧有一条公共通道为原告进出房屋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理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被告私自搭建围墙的行为明显占用双方房屋之间形成的通道,导致讼争通道完全堵塞,已严重妨碍原告家人正常通行,造成原告的生活及生产不便。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被告之间共同使用公共通道的障碍物,恢复公共通道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大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与原告田友才公共通道上修建的围墙;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田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娅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