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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志兰与重庆市涪陵区飞行百货经营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兰,重庆市涪陵区飞行百货经营部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166号原告彭志兰,女,1968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飞行百货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关庙市场正一层40号,注册号500102200064186,负责人徐晓刚。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志兰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飞行百货经营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兰的委托代理人梁君、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飞行百货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兰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导购员工作,工作年限未间断,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4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飞行百货经营部辩称,原告陈述的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商场导购员工作的情况属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报酬。原告陈述的工资3000元/月不属实,事实是2000元/月,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导购员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6年4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4月11日,该委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4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制作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并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邮寄。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仲裁调解书、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志兰在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飞行百货经营部上班,接受该公司管理,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原告未休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入职,并于2016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应于2014年10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日(92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日,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日(91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共计为7天。根据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495号仲裁调解书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月,且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材料证明其工资为3000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因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飞行百货经营部应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87.36元(2000元/月÷21.75天×7天×200%)。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经查,根据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与邮寄送达回执以及仲裁调解书均证实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3月,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本案原告2013年9月入职,2014年9月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原告请求中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飞行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志兰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287.36元。驳回原告彭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大浩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甘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书 记 员  刘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