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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黄玉岭与陈清军、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军,黄玉岭,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军,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岭,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雯德。上诉人陈清军因与被上诉人黄玉岭、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新乡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变更为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营业执照,对此上诉人陈清军、被上诉人黄玉岭、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同意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变更。上诉人陈清军、被上诉人黄玉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原审被告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清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玉岭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上诉人本人和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行为涉嫌犯罪,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玉岭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理由为:1、上诉人为了吸收资金方便,与借款企业签订的合同均系“阴阳合同”,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知该情况,仍积极为上诉人上述空转债权提供担保,与上诉人共同欺骗社会上的理财客户,明显涉嫌非法集资和欺诈。2、一审法院审理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大部分是以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本案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黄玉岭多次归还本金33.9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8.03万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剩余本金为25.2万元错误。(三)本案查明借款人已归还借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显错误,应当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认定合同无效。债权非依法有效成立,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担保,所以该担保无效。被上诉人黄玉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述称:由于不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而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且上诉人的妻子与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领导有亲戚关系,所以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用了上诉人名义对外借款,上诉人的银行卡由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统一保管,因此本案债务应由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述与原审被告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黄玉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2000元,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40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佐今明公司(借款方)与陈清军(出借方)、雯德翔川公司(担保方)签订(2014借(担)字第0707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佐今明公司向陈清军借到1000万元,每月利息1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雯德翔川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黄玉岭(乙方)与被告陈清军(甲方)、被告恒大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陈清军将(2014借(担)字第0707号)借款(担保)合同中享有的5.2%份额转让给黄玉岭,转让价格52万元,被告恒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转移后,原《借款(担保)合同》到期之日,原《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债权让与人即陈清军在3日内无条件以不低于转让价买回其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保证人恒大公司对陈清军的履约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清军转款52万元。被告陈清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编号为(HD-ZZ2014第0707-40号)收到债权转让对等价金52万元。”被告恒大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函》一份,承诺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计划。原告提供其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主要显示:转让合同标的额52万元,按原借款协议,利息由被告佐今明公司通过银行存入被告陈清军指定账号,陈清军在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利息3日内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诉讼中,被告佐今明公司提供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陈清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三份转款凭证复印件分别显示被告佐今明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陈清军转款62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陈清军转款499万元、499万元,共计1060万元。证明主要载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2014借(担)字第0707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佐今明公司已于2014年8月18日提前偿还给陈清军,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被告陈清军称已向原告还款共计33.97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陈清军还款本息共计30.74万元,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陈清军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为25.2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转账付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清军、恒大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陈清军将其对被告佐今明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中的52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陈清军称未向被告佐今明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被告佐今明公司亦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佐今明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陈清军转款62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陈清军转款499万元、499万元,共计1060万元,被告陈清军向被告佐今明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该款应由被告陈清军向原告偿还,扣除原告认可被告陈清军给付本金26.8万元,剩余欠款25.2万元,被告陈清军应当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清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大公司认可其用被告陈清军名义及账号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收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佐今明公司已还清其向被告陈清军的借款10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佐今明公司、雯德翔川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清军、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玉岭25.2万元,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息,自2015年5月28日计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黄玉岭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原告黄玉岭负担2037元,被告陈清军、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7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662号等十六份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应以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黄玉玲质证意见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662号等十六份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目前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仅是被当地政府监管,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662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案情完全一致,同意上诉人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原审被告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662号等十六份民事裁定书是否为生效裁判文书,无证据显示。二、目前公安机关未对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陈清军以涉嫌非法集资和欺诈进行刑事立案。三、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黄玉岭还款33.97万元,其中本金为26.8万元。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陈清军在上诉状称其已向公安机关及政府工作组汇报了有关本案情况并有记录,但截止目前公安机关并未决定对其及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借贷、担保及债权转让等行为进行刑事立案,所以在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陈清军及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清军称其与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非法集资和欺诈,涉嫌犯罪,并以此为由要求本案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黄玉岭的起诉,有逃避债务之嫌疑,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黄玉岭转账付款的金额为33.97万元,但被上诉人黄玉岭认为该款项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利息本金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其收到本金26.8万元。由于该利息本金计算清单是根据付款时间及约定的利息标准分段计算书写,且原审被告河南恒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当庭认可该清单中“欠款和本金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陈清军以转账还款时并未明确所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为由,认为33.97万元均应认定为本金,被上诉人黄玉岭尚未收到的借款本金应为18.03万元,没有充分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清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上诉人陈清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少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