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元久与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久,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027号原告:王元久,男,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621567。法定代表人:葛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久诉被告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元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汪伟,被告汇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经江学环介绍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在公司的工程部岗位,主要负责公司日常音箱设备管理与维护,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3日,原告正常在公司上班,因在工程部房顶架子上拿插板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受伤,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原告欲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16年5月5日,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汇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1、被告一直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用工中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经江学环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对公司内的音箱设备日常管理与维护实行承包,保证音箱设备正常运行。原告不需要服从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考核等日常管理,承包费4500元/月;2、2016年1月23日,原告在日常操作中,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及时支付了原告当月的工资,并且愿意另行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并对医药费予以报销。但不能据此就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院小结、电话录音、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王元久入职汇宾公司,在工程部负责日常音响设备维护与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2016年1月23日,王元久在工作中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元久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王元久的工资为4500元/月,汇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2016年5月5日,王元久以汇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伤情属于工伤。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王元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王元久在汇宾公司的工程部负责音响的维护、维修等,工作期间处于汇宾公司的有效管理之下并由其发放工资。故王元久与汇宾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王元久与汇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元久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汇宾公司辩称与王元久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元久与被告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