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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南省淮阳县城关镇东关村被害人王某家中,将衣柜里人民币10000元盗走。2016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路过环峰镇梅山行政村塘余村,进入晏贤林家木材加工厂,将被害人晏某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含城弘义网吧被抓获归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晏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的视频监控。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1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的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1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婷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