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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阳城县凤城福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凤城福达建筑设备租赁部,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094号原告:阳城县凤城福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主要负责人:陈国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五台县沟南坪。法定代表人:边合元,任董事长。原告阳城县凤城福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阳城福达租赁部)与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福达租赁部的主要负责人陈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台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用原告的价值15349元的建筑设备;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267.51元(已扣除支付的押金4000元)、设备维修及卸装费共计4211元、违约金2966.39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给被告公司在白沟煤业项目部建筑设备,被告只归还了原告部分的租赁物,其余的仍然在使用。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9267.51元、设备维修及卸装费4211元及违约金2966.39元。被告五台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公司设立的白沟煤业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提供建筑设备给白沟煤业项目部使用,租赁期间的设备维修费、损坏所产生的费用由白沟煤业项目部负担。双方约定租赁设备装卸费每吨各15元由白沟煤业项目部负责,租赁期预计为60天,租赁物及日租金单价为6米钢管100根,4米钢管50根、3米钢管200根,共1400米,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15元,十字扣件1000个、接扣200个、转扣150个,共1350个,每个每天的租金为0.01元,4米木板30块,每块每天0.9元,租金按月结算,逾期每月按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同时约定租赁物损坏中维修价格为钢管变形每米赔偿3元,扣件少螺帽每套赔偿2元,扣件少丝每套0.7元;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价格中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7元,木板每块120元。白沟煤业项目部交纳押金4000元。所有手续的经手人均为李慧斌,建筑设备租赁出库明细单上的承租方都为被告。截至2016年5月31日,白沟煤业项目部仍欠原告钢管612.5米、十字扣件197个、转扣390个、4米木板12块。白沟煤业项目部归还的建筑设备中扣件少螺杆帽410套、钢管变形1244米,装卸建筑设备12.82吨,费用尚未支付。本院认为,白沟煤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名称及白沟煤业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白沟煤业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的下属项目部。白沟煤业项目部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其的行为是为了履行职能而作出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白沟煤业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并且租赁合同确定的经办人李慧斌均在出库明细单上签字。白沟煤业项目部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维修费、装卸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并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备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有部分的建筑设备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应及时退还给原告,如不能退还,应按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9267.51元、维修费4019元、装卸费192元。白沟煤业项目部交纳押金4000元,可折抵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富与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富的钢管612.5米、十字扣件197个、转扣390个、4米木板12块,如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三、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富租金9267.51元、维修费4019元、装卸费192元及违约金2966.39元,共计164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