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13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人在常州上班时是同事,被告因为家庭生活借款,于是被告请原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向银行透支6100元,将该透支款借给被告,因为6100元还不够,被告又请原告将原告的一台T**电脑变卖款4898元借给自己,合计10998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在保证书上被告约定2010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借款,同时银行透支款每月还款由被告承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保证书一份、被告微信号及头像、户籍信息表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为证,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10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10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