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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322149。法定代表人:易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凌宗其,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程伟,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6-5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5740。法定代表人:邹伟,总裁。委托代理人:何正友,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农商行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阜泰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55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重庆武隆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故原重庆市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农商行江津支行,原江津市滩盘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重庆市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的分支机构。2001年1月20日,原江津市滩盘镇小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原江津市滩盘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签订《滩盘信用社用地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滩盘新村大道右侧K+84m—K+116m段,32m*12m的土地计384平方米(以具体规划为准)乙方修建业务综合楼。乙方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肆佰元支付甲方包干费用……该协议书签订前后,原江津市滩盘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江津市滩盘镇小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支付了110000元。2003年3月18日,原重庆市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文同意原滩盘分社购买土地300平方米用于兴建“综合大楼”,并要求及时到国土等部门办理土地划拨有关手续。农商行江津支行滩盘分理处办公室综合楼”工程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和2008年7月21日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书及工程勘察文件合格书,但并未取得其他审批手续。2008年8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滩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阜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滩盘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阜泰公司在白沙滩盘社区修建“白沙镇滩盘新村何灼容等户联建房”。其中,包含但不仅限于农商行江津支行滩盘分理处办公室综合楼工程。工程于2009年2月18日竣工,竣工后,该工程一至二层即交由农商行江津支行滩盘分理处使用至今。2011年3月29日,江津区房产测量所出具房屋面积汇总表,载明:第一层面积为191.42平方米,第二层面积为274.46平方米,合计465.88平方米。2008年12月,阜泰公司委托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归属农商行江津支行部分工程进行竣工决算。2009年1月7日,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审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滩盘分理处营业及职工宿舍用房工程竣工决算情况的报告》,载明:本工程竣工决算造价为535024.92元,单方造价为1183.95元/平方米。2009年1月9日,阜泰公司(甲方)与农商行江津支行(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委托甲方修建的住宅及营业用房分别位于底层及二层,其中营业用房185.4平方米,住宅266.5平方米(详见施工图),所有面积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二、乙方以建房成本价与甲方进行结算:按乙方委托的“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单方造价为准(见附件;增加或减少建面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结算)。三、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方式:1、乙方应支付甲方425024.92元(见附件报告书);2、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甲方价款400000元,其余款项于甲方交房给乙方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在合同相应位置盖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农商行江津支行于2009年1月13日支付290000元。2010年10月21日,“滩盘新村何灼容等户联建房”因未完善相关建设手续被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列为违法建设工程项目,要求完善建设手续,按程序组织验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滩盘社区居民委员会就上述工程完善了相关手续,补办了《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审批手续。2013年9月18日,该工程经过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滩盘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阜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鹏博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阜泰公司等参建各方验收合格,取得《江津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14年1月26日,该工程取得相应的房屋权属登记,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滩盘分理处所使用的房屋亦包含在其中。阜泰公司一审起诉称:农商行江津支行于2001年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滩盘社区新村大道购得集体土地一宗,用于修建办公综合楼。2008年8月,该块土地因建房需要以“白沙镇滩盘新村何灼容等联建房”名义通过各项审批。2009年1月9日,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农商行江津支行委托阜泰公司修建职工住宅及营业用房,农商行江津支行应支付阜泰公司工程款425024.92元。协议签订后,阜泰公司依约修建房屋并于2009年2月18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农商行江津支行使用至今,实际测绘面积比《协议书》中计算面积增加13.98平方米,故农商行江津支行应按测绘面积另外支付工程款16551.62元,但农商行江津支行仅支付了290000元。阜泰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农商行江津支行支付阜泰公司工程款151576.54元(425024.92元+16551.62元-290000元);二、判令农商行江津支行支付阜泰公司资金占用损失255355.92元。以15157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损失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农商行江津支行辩称:一、阜泰公司诉称的“联建”不属实,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阜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购房款。由于阜泰公司未按约履行为农商行江津支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属严重违约,故农商行江津支行没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工程造价系阜泰公司单方委托,农商行江津支行不予认可。二、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农商行江津支行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农商行江津支行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江津市滩盘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重庆市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原重庆市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农商行江津支行。故原重庆市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权利义务由农商行江津支行概括承受。农商行江津支行委托阜泰公司修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滩盘社区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滩盘分理处办公综合楼,双方之间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重庆市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合同成立时以及之后的建设过程中均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在2013年9月18日经相关验收合格,故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于2009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对部分工程款的进行了结算,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涉诉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江津支行主张阜泰公司单方委托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其不予认可。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于2009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按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单方造价进行结算。说明农商行江津支行对该报告知道且认可。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29日,经江津区房产测量所测量,农商行江津支行使用的房屋的面积为465.88平方米。综上,根据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为465.88平方米,单方造价以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准,为1183.95元/平方米。实际测量比《协议书》载明的建筑面积增加13.98平方米,实际工程款应增加16551.62元(13.9平方米*1183.95元/平方米),为441576.54元(425024.92元+16551.62)。扣除农商行江津支行已经支付的290000元,农商行江津支行尚欠阜泰公司工程款151576.54元(441576.54元-290000元)。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没有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资金占用损失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阜泰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应付款时间即为2013年9月18日。故欠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应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阜泰公司自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13年9月18日)起才取得向农商行江津支行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期间为二年。也即从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8日起算,现阜泰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农商行江津支行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一、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1576.54元。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支付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5157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驳回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2元,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负担3332元。农商行江津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阜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联建”或“委托建房”合作关系,即使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也应当认定为名为联建委托建房,实为房屋买卖。2.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交房之日起5日内,假设合同无效,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交房之日开始计算。而交房之日为2009年2月18日,故按照两种计算方式阜泰公司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阜泰公司答辩称,农商行江津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商行江津支行主张其与阜泰公司之间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一审法院认定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农商行江津支行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阜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阜泰公司与农商行江津支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农商行江津支行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阜泰公司价款400000元,其余款项于阜泰公司交房给农商行江津支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为阜泰公司交房给农商行江津支行之日起5日内。农商行江津支行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应为实际交房之日即2009年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据此,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应为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因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故农商行江津支行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为涉案房屋具备交房条件之日起5日内,即2013年9月23日。据此,阜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23日,而阜泰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农商行江津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农商行江津支行主张不予支付阜泰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