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会武与胥加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武,胥加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2227号原告:刘会武,男,生于1962年1月9日,汉族,住甘肃省徽县。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胥加喜,���,生于1985年12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彭慧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会武诉被告胥加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将其所有的陕CMXX**号小型客车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和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在原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的情况下,宝鸡市展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加喜将原告车辆扣押,被告胥加喜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其代表个人扣押原告车辆。故原告所诉被告胥加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会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宝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千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