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朱伟军与茆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军,茆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819号原告:朱伟军。被告:茆丹丹。原告朱伟军诉被告茆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找工作过程中与被告相识,知道与被告系老乡关系。此后,被告以多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总共欠原告45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遂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等证据,被告���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茆丹丹出具欠据一份,注明:今我茆丹丹欠到朱伟军肆仟伍佰元整。本院认为,被告茆丹丹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茆丹丹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伟军借款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茆丹丹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吴家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