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爱清与被告景玉成、白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清,景玉成,白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724号原告郭爱清,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景玉成,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白爱民,男,1962年8月7日出生,现在张家口市。原告郭爱清与被告景玉成、白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清、被告白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白爱民承包景玉成开发的流平寺小区物业,因供暖需要,白爱民购买我煤炭共计320000元。在供暖结束后,白爱民迟迟不能给付煤款,经我多次催要,2013年6月30日白爱民给我写下欠条,2013年8月6日被告景玉成担保偿还270000元,并做了还款计划。之后,二被告陆续给付部分煤款,截止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尚欠煤款70000元,被告景玉成用广州本田轿车作为抵押保证在2014年4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煤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景玉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白爱民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白爱民承包被告景玉成开发的流平寺小区物业,因供暖需要,向原告郭爱清购买供暖用煤价值320000元。在2013年供暖期结束后,原告郭爱清多次找被告催要煤款,在2013年6月30日被告白爱民给原告郭爱清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爱清煤款320000元”。同年8月6日被告景玉成又在欠条上签字“担保270000元”并做了还款计划“2013年8月15日前偿还100000元,2013年9月6日前还1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还70000元”,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剩余70000元二被告未能给付。在2014年4月2日被告景玉成又向原告郭爱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郭爱清剩余款拿广本车8299作抵押,4月底前还清”。至今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剩余煤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爱清提供的欠款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和证明一份为证,被告白爱民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景玉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爱清与被告白爱民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白爱民在收到货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郭爱清货款,但被告白爱民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景玉成为该买卖欠款提供保证,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郭爱清要求被告白爱民给付货款,被告景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规定计算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535天,70000×6%÷365×535=7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爱清货款70000元及利息718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535天,利息为7182元,自本判决落款之日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景玉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利平审 判 员 李桂滨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