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吕月和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与宁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于宁某甲父母宁某乙、刘某某家。被告人吕某甲与宁某甲及其父母关系不睦。2016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与宁某乙、宁某甲发生争执,产生自杀想法,从摩托车中放出汽油至塑料桶中并泼洒在宁某乙家正屋、西间卧室等地和自己身上,后在卧室内吸烟,欲吸完烟后点火自焚。民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吕某甲制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泄愤为目的,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8时许,在莱州市虎头崖镇宁家村刘某某家,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与其岳母刘某某、妻子宁某甲发生争执,产生自杀想法,将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刘某某家地上等处,后在卧室内吸烟,欲吸完烟后点火自焚。后民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吕某甲制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吕某甲归案情况。(2)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民警到宁某甲父母家街门外时就闻见很大的汽油味,民警联系消防大队等,进入院内,发现北屋门口、正间、西间地上泼有很多汽油,空气中弥漫着刺鼻的汽油味。在北屋西间,吕某甲坐在靠西墙的床边面朝东吸烟,右脚边放着一个塑料桶,桶内大约有两升汽油。民警将其抓获后制服,并提取了汽油桶。被抓获后,吕某甲供述准备抽完烟后烧屋自焚。2、证人证言(1)证人宁某甲的证言,证实宁某甲系被告人吕某甲之妻。吕某甲、宁某甲一家三口一直住在宁家村其父母家。案发当日,吕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宁某甲及宁某甲的母亲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某甲将汽油泼在母亲家地上、正屋门前过道等处,并扬言说不想过了,要把房子点了。宁某甲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之女。2016年3月3日18时许,因吕某甲回家听音乐的声音特别大,和妈妈宁某甲及姥姥刘某某发生争吵,妈妈让其去喊人过来劝架的事实。(3)证人宁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证人赶到北邻居刘某某家劝架,进屋看见西间门上玻璃碎,吕某甲与刘某某在争吵,吕某甲对刘某某说:“你们别惹我,惹我就放把火把这点了。”证人劝了一会儿离开。后得知吕某甲在家里泼汽油,证人在家里打开后窗都能闻到汽油味,吕某甲家有煤气罐等东西,万一着火爆炸肯定会伤及到邻居的情况。(4)证人宁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吕某甲与刘某某、宁某甲发生争吵,吕某甲女儿来叫其帮忙劝架。其和儿子宁某丙过去,看见吕某甲与刘某某、宁某甲在争吵,吕某甲称要点火烧房子,劝了一会儿,吕某甲情绪有所稳定后证人离开。后证人在自己家里闻到从北窗传来的汽油味,宁某甲称吕某甲把家里泼上汽油准备烧房子,接着宁某甲电话报警。并证实吕某甲一旦点火,会危及到周围邻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后民警及时赶到,将吕某甲控制带走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系被告人吕某甲的岳母。2016年3月3日18时许,刘某某、宁某甲与吕某甲因放音乐音量太大的事发生争吵,后吕某甲砸屋内东西,并从后院拿了一桶汽油泼在房屋内,宁某甲报警的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具体地点、现场具体情况及周围邻居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吕某甲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子宁某甲、岳母刘某某发生争执,其产生自杀想法,找来汽油桶并将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地上等处,后在房间内抽烟时被民警及时制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放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以放火的方法泄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昊—4——5— 更多数据: